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朱玲儀 (更名為 朱芳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玲儀(已更名為朱芳儀)住所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
開契約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首揭說明,本
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