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77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祥
被 告 劉詰源
劉 賴素心
劉玟妤
劉 陳碧雲
劉長仕
劉美媛
劉美玲
陳照惠
劉季鑫
劉愷俐
劉婉俐
劉懿頴
劉炎吉
陳 劉素娟
林 劉彩
劉嬌 (已歿)
劉金泉
劉溢煉
劉秀美
劉淑禎
劉書豪
劉秀堅
劉湘瑩
劉怡敏
劉嘉倩
劉林照
劉仁楷
劉秀滿
劉時菖
劉建緯
黃 劉清雲
劉清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詰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劉詰
源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惟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被告劉嬌早已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劉嬌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
力,即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且被告劉嬌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
未繫屬,不生被告劉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
被告劉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