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復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復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致財貨,恣意竊取被害人 鄭鴻儒 、 李神福 之普通
重型機車,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誠屬不該;
且屢以相同手法實施竊盜犯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
0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影本及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徵被
告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實應重斷之。
然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機車
及鑰匙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末兼
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