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王熙文
被 告 林家麗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清晨4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桿邊,因為過失而直接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
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體
嚴重受損,因此委請訴外人開來企業社進行估價修復,總計
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其中工資部分9萬1,400元
、材料部分11萬2,600元);另因該車為原告開設之迅龍實
業有限公司送貨所使用,自該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因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改以貨運行代送,產生費用總計11萬5,238
元,及原告夫婦二人每週6日上班通勤,改乘捷運往返北投
站與唭哩岸站間,總計3,840元。伊於4月2日當天就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請求賠償,經被告指示再與被告車輛投保公司
之理賠員聯絡,直至同年5月7日始告知無法賠那麼多,請
伊去提訴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2萬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車輛修復金額有意
見,且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期間應以實際修車的時間來算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上開事實,被告已經庭陳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核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否理由審究如
下:
㈠關於修車費用20萬4,000元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
⒉據原告依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4,000元(
其中工資9萬1,400元、零件11萬2,60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4月2日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5年又5月,已逾耐用年數,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0萬1,336元後,應以1萬1,264元為限(即11萬2,600
元-10萬133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9萬1,400元,合計為10萬2,664元。
㈡關於支出貨運費用11萬5,238元及通勤交通費用3,840元部
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33條亦有明文。可知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
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當日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賠償,經
被告指示而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聯繫理賠事宜,嗣於103年
5月7日受保險公司告知無法如數理賠,並請伊提出訴訟等
情,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催告
賠償,而至103年5月7日此段期間則與催告之期限相當,
又保險公司既請原告提出訴訟,顯然於催告期限屆至仍未為
給付,則依上規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有支付替代貨運及捷運
通勤等費用,亦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否
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自103年4月2日起至同
年5月6日止之運費、交通費支出云云,及被告辯稱:此部
分為所失利益,應以修車期間計算云云,均不可採。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貨運費用,據原告提出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9日、31日發票金額75元、4萬6,603元、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26日發票金額
6,481元、9,478元,合計為6萬2,637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捷運通勤費用每日80元(單程20元來回2次2人),
自103年5月7日起算,依每週6日至同年月31日止計22日
,則此部分為1,760元(80元22日)。另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再就此部分
加計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16萬7,061元(即102,664+62,637+1,760=167,06
1)及其中10萬2,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5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12,6000.369=41,549
第2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0.369=26,218
第3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0.369
=16,543
第4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16,543)
0.369=10,439
第5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16,543-
10,439)0.369=6,587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
41,549+26,218+16,543+10,439+6,587=101,336
扣除折舊後應為:112,600-101,336=1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