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玉瑩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定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電線乙批等貨品,總價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含稅),交貨期間自102年12月
18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並預收面額各20萬元支票4
紙,包含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詎被告僅交付38萬元等值之
貨物後,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卻未依約
定出貨,其後,原告又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履約,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是被告顯已有給付遲延情事,而系爭合約具有繼續
性供給契約性質,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爰依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繼續性供給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ㄧ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
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
為完全給付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
之銷售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30
日止,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供貨,且產品交易金額亦有所約
定,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後經原告要求被告交
付約定之貨物,被告卻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仍不履行,準此,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103年8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可參,系爭
合約自已終止。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第1款回負原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該2紙支票。從而,原告依民法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返還如主文第1項之2紙支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
│││││││
│1│ 宏業水 │台中第│IB0000000│103年3月31│200000元│
││電實業│二信用││日││
││有限公│合作社││││
││司│││││
├─┼───┼───┼─────┼─────┼─────┤
│2│同上│同上│IB0000000│103年4月30│200000元│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