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元力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抵押權代位物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判決,既係本於抵押權之作用而為請求,自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8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合計2,102萬4,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22、377、378、378-2及379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經伊聲請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547號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85年度執字第1900號為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將被告所有上開322、377及378地號土地
拍定,伊亦受償1,770萬1,725元,尚有332萬2,275元未
受清償,而上開378-2及379地號土地則因公告期滿無人應
買,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洲美快速道
路第二期新建工程,於89年1月4日公告徵收上開2筆土地
,因被告遲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
合計39萬5,200元,而由臺北市政府於89年8月9日以89年
保管字第00223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
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乃依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以臺北市政府89
年保管字第00223號保管之補償費39萬5,200元給付原告,
以補原告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款受償不足之差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3、84年間起對被告有2,102萬4,00
0元借款債權,被告並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2
、377、378、378-2及3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經伊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54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00號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
322、377、378地號土地後,受償1,770萬1,725元,尚
有332萬2,275元未受清償,又上開378-2及379地號土地
因拍賣公告期滿無人應買,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於89年間由
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並將補償費39萬5,200元保管於補償
費專戶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資料、本院85年度拍
字第547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案款通知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予伊,以補其前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款受償不足之差額云云。惟查: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
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
次序分配之」;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
,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
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
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述
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
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土地徵收之補償
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
參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
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
,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物徵收補償完成之時,均發生在96
年3月28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上述修正公布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81條明
文採取「權利質權說」之相關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81條之規定,即採「抵押權延長說」,認原抵押權並不消
滅,繼續存在於原抵押物之代位物即系爭補償費之上。又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此為物權經登記後之公示效力,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是經地
政機關為限制物權登記之抵押權,依法即生登記公示之絕對
效力,足以對抗任何人,如有土地抵押權人出面向土地徵收
機關主張抵押代位物之補償費時,徵收機關依土地謄本確認
該抵押權人之真正後,即應依法給付。查本件被告既未受領
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所有權,而僅有得向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
請領系爭補償費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依修正前民法
第881條規定就系爭補償費負有給付義務之賠償義務人,則
原告本應逕向為本件抵押代位物賠償義務人之徵收機關請求
給付系爭補償費,或另行取得對於被告具有給付效力之執行
名義後,執行扣押系爭補償費,方為正辦,此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仍然主張本於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補償費,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臺北市政
府保管於補償費專戶內之系爭補償費39萬5,2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