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林淑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810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村
00號,然本件係因原告依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上揭消費性借款暨透
支契約書第21條載明「如就本契約書設訟時,合約當事人均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在卷足
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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