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結晶一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九七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宇鑑字第○九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時間已於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且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追訴,毋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九七公克,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