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婉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基於前揭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沒收之部分加以審理,而此項上訴範圍倘與被告之罪刑部分不具相互牽連之不可分關係,則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然其實際上既未就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沒收、追徵,嗣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7、48、49號判決就關於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依花蓮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7、48、49號判決所載理由,上訴意旨及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沒收部分,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復觀諸花蓮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可知,該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非該當於該案刑罰法令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屬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見花蓮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7、48、49號判決理由四、㈡部分),可見該案上訴範圍與受刑人之罪刑部分,並不具相互牽連之不可分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於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3年5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院卷第31-42頁)。準此,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部分),首先裁判確定之日則為113年5月30日(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13年5月30日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院卷第19、25-29頁)等情,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前某時至112年3月20日
112年1月3日前某時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6日前某時至112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⒉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至112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等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4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4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7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