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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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麗琴
再審被告  薛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5月
14日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下稱系爭案件)判
決命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2樓前
棟房間遷讓返還被告,且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510
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止,按月給付
被告8,000元。因原告離婚後並未住於戶籍地,對於所有事
情均不知情,亦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及判決書,是發現戶頭
少錢才知道所有事情,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5、6月份房租,
而是積欠6、7月份房租,而欠租理由是因為被告不按租約,
向原告要求不合理人頭費用,且被告自6月15日以後就將門
鎖密碼換掉,原告直到合約到期都無法進屋、使用居住,合
約到期後,我有去向被告做交屋動作,是屋主把我拒於門外
,不作交屋手續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
確定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亦著有法文。
爰此,法院文書之送達,僅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經向前開各址送
達而不獲會晤本人並該址尚無同居人、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時
,即應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同生合法送達效力,否則
即無另定寄存送達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案件起訴時,訴外人 張毓英 【嗣追加原告薛仲利
(即系爭案件原告),訴外人張毓英並撤回起訴)】於起訴
狀陳報原告(即系爭案件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村
○○路○段○○號,並提出原告之駕照翻拍照片為佐(見系爭
案件卷第52頁)。嗣經本院調解程序中依職權維護原告租賃
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地址,及向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原告留存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
。嗣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即向上開3址,對原告分別送達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再開辯論裁定、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
案件判決等情(見系爭案件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
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
至第92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於本國並未設戶籍,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再依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01944
號函所附查詢資料,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原告最近一次出境
日期為108年8月20日、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則為108年9月
3日(見系爭案件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原告於系爭案件
審理期間,原審以其駕籍址、租賃地址及留存於內政部移民
署聯絡地址為其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
以之為應受送達地,自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得向
原告前揭3址為合法送達,並於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且亦無其
餘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人得合法代收時,得
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生上揭文書之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案件
原審判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因向原告上開3址送達,未
獲會晤本人並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工派出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鎮○○○○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3份附於系爭案件卷內可憑(見系爭案件卷第90
頁至第92頁),依上揭規定,該案判決之寄存送達應於同年
0月0日生法定送達效力,扣除原告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
及6日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後(以新竹縣計算),應
以109年6月30日為原告該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是系爭案件
判決即應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此並經原審核發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系爭案件卷第93頁;縱確定證明書屬誤發,
亦非再審之訴程序可資救濟)。乃原告於已逾判決確定後30
日之10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告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且本件亦核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之延後起算不變期間情形,原告本件聲請即
不合法。
四、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
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考。本件原告形式上亦未表明相當之法定再審理由,僅以其
離婚後即未居住戶籍地、欠租月份與被告於系爭案件所述不
同為由,其提起再審之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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