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號、11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共壹伍捌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柒伍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前總淨重伍參柒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參貳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永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共158.78公克,純質淨重75.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537.21公克,純質淨重327.69公克),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警於112年1月18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永道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園藝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23至43頁;花檢偵字第892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70頁),並據證人 陳金鳳 警詢時證述在卷(新警刑字第1120001219號卷,第107至113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6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70號鑑定書(新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77至97頁、第99至101、259至261頁、第103至219頁;偵字第892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時止,行為均具有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之手機號碼供警追查,使警方循線查明毒品來源為 張景富 ,而張景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吳永道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公訴,故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 林顯崇 (同案被告,已歿)的老闆(即張景富)要我協助將毒品賣掉,事先未約定數量及價格,係林顯崇的老闆指示林顯崇攜帶毒品至花蓮交付等語,並提供林顯崇的老闆手機電話予警(新警刑字第1120001245號卷,第23至43頁),然否認張景富與其有毒品交易,堅稱扣案毒品為林顯崇交付予其販賣,嗣經檢警向林顯崇、張景富查證,林顯崇於112年9月14警詢時向警證稱:張景富與吳永道於112年1月17日在臺東交易扣案毒品,案發時係依張景富指示至花蓮向吳永道收取購毒款90萬元等語(調卷屏檢他字第276號卷第321頁),核與張景富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經綽號黑狗之人(即林顯崇)介紹花蓮友人要買半公斤安非他命,由黑狗居中聯繫該花蓮人與伊在臺東見面交易安非他命,後來黑狗至花蓮收取90萬元時就遭警緝獲等語(調卷新警刑字第1130002075號卷,第3至17頁)大致相符,並經屏檢檢察官據此認定起訴書所載有關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5至282頁),顯見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警雖亦有監聽張景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並非因被告供出張景富之門號後,警方始據報開執行通訊監察,而係因於偵辦林顯崇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張景富有販賣毒品情事因而開始執行通訊監察,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調卷屏檢他字第276號卷第5頁),且所執行通訊監察之內容與上開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屏檢檢察官起訴張景富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法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⒊持有毒品數量鉅大,對社會秩序、他人身體健康有嚴重潛在危害;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共158.78公克,純質淨重75.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537.21公克,純質淨重327.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同上偵字第892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首揭說明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證物袋5批(內含夾練袋)、電子磅秤2台,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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