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507號、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標籤毛重為零點陸壹貳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截吸管壹支(含標籤毛重為零點捌捌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半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傍晚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附近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一邊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裕於翌(5)日5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12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日5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87),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一邊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文裕於113年6月3日15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張文裕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8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一邊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裕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騎乘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張文裕為通緝犯,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截吸管1支(含標籤毛重0.885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文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162號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一(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8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犯罪事實一(一)〉);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49)(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053號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犯罪事實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吉警偵字第1130019744號警卷第55頁至第77頁〈犯罪事實一(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4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5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犯罪事實一(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18號、第3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裕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一邊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各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一(一)(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蓋鐵皮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此外無須扶養照顧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晶體1包(毛重〈含袋及標籤〉為0.6128公克)、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半截吸管1支(毛重〈含標籤〉為0.88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之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5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之鑑定書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提撥毒品用之吸管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吸管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