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請人 陳嘉銘 (即 陳舜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0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舜所有,陳舜於101月12月25日死亡,其配偶 陳洪秀美 已歿,陳舜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聲請人、 陳嘉烈 、、 中山嘉仁陳慧玲 等4人,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6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31、33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0-7

股票

1

1000

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1-9

股票

1

1000

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2-0

股票

1

1000

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3-2

股票

1

1000

5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48255-4

股票

1

1000

6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5-0

股票

1

1000

7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6-2

股票

1

1000

8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7-4

股票

1

1000

9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8-6

股票

1

1000

10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117450-6

股票

1

4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