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偽造之「 戴富淵 」印章壹個、「戴富淵」簽名參枚以及「戴富淵」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家豪前受僱於瑞信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起受 潘明志 之委任,擔任潘明志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681號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緣鄭家豪於106年2月間自上開事務所離職後,另行開設鄭家豪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潘明志則因逃匿遭臺南地檢署通緝,於107年10月15日方為警緝獲,由臺南地檢署分107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鄭家豪亦續行擔任潘明志之辯護人。詎鄭家豪為求替潘明志爭取較有利之處分,明知前案中之告訴人戴富淵尚未與潘明志達成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戴富淵之同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戴富淵之印章1個,於108年1月10日在其上開另行開設之事務所內,在先前製作、已由潘明志填載姓名資料、和解金額之「和解書」上偽造戴富淵之簽名3枚(含戴富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在「同意書」上蓋用前開戴富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藉以完成表彰戴富淵業與潘明志達成和解、不追究潘明志之刑事責任、同意臺南地檢署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僅記載要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和解書」及「同意書」於同日遞送至臺南地檢署行使,致生損害於戴富淵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一審程序即逕為判決,迄於本院二審程序時,承辦法官始發覺戴富淵未與潘明志達成和解乙事,復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富淵及潘明志、證人即瑞信法律事務所代書 許麗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和解書」及「同意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前案卷宗資料、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案件卷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戴富淵」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和解書」及「同意書」,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戴富淵」印章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法律專業人士,理應遵守法律規定執行職務,竟為協助當事人獲得檢察官之有利處分,偽造被害人戴富淵簽署之和解書及同意書,並向檢察官行使,後導致檢察官將前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向法院表示前案被告潘明志已與被害人戴富淵和解,態度尚佳,本院一審程序亦在誤認前案被告潘明志已取得被害人戴富淵之宥恕、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基礎上,對前案被告潘明志量處較為輕之刑,幸經被害人戴富淵於收到一審簡易判決書後即時發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中始獲得前案被告潘明志之賠償,整體而言,對於被害人戴富淵以及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均造成非屬輕微之負面影響,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 嗣方 坦認己錯,並與被害人戴富淵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行為雖屬不當,然其於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戴富淵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畢竟被告的行為另已影響司法追訴以及審判之正確性,為讓被告可以適度彌補其過錯,在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後,本院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在宣告緩刑2年的同時,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戴富淵」印章1個,以及於上開「和解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戴富淵之簽名3枚以及印文1枚均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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