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4、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乘坐 曹原輔 (另案偵辦)所駕駛而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新營服務區內之夜間婦女停車格而遭警盤查後,為警在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日彰檢錫年109毒偵234字第109900851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為修正施行後仍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在案。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
64、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係在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情形,是否適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給予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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