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楊進榮年逾七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有輕傷(嗣經達成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惟迄至本次犯行間隔近約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並無任何科刑執行紀錄),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楊進榮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9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進榮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角樹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169巷口時,不慎與││ 張茂霖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傍晚5時12分許,測得楊││進榮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書記官邱冠男││涉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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