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顯昇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典 、 顏玉梨 均受有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許典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見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甚明,是被告為肇事主因,但非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陳顯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昇於民國109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
00○00號附近,無號誌之該道路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許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顏玉梨,沿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許典之車輛翻覆,許典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顏玉梨則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申肌韌帶斷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陳顯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典、顏玉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顯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2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許典、顏玉梨│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於警詢、偵訊中之指│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述│人均因而受傷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調查報告表(一)、│經過之事實。│││(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4│告訴人許典之衛生福│1.告訴人許典於109年1月5│││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日22時10分至該院就診,經│││明書、告訴人顏玉梨│診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後胸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顏玉梨於109年1月5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申肌韌帶斷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許典、顏玉梨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罪刑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