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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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於民國80年7月8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在高雄市住處。兩造婚姻生活初尚正常,並育有3名子女。嗣因兩造於90年1月間起,即因細故經常爭執,相對人遂於90年3月間某日離家不歸、不知所蹤。聲請人與相對人失去聯繫多年,其不知相對人離境、不知相對人有無與子女聯絡。相對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方履行同居義務,與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之住所,係屬不同事件,而關於同居處所部分,無非係表明夫妻之一方對於同居處所之意願而已,尚不影響夫妻之一方聲請命他方同居之本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雖未同時聲請本院指定兩造間之住所,惟並不影響其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兩造於80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90年3月間某日,相對人甲○○因細故離家出走,兩造即未同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5紙在卷可稽。而查相對人自94年9月23日離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調閱相對人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9日以該院92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月23日以該院93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廢棄,駁回第一審訴訟,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在案等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核之前揭93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以: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乙○○,下同)未對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甲○○,下同)實施所指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難認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同財共居應相互扶持,本件被上訴人且無故離家造成分居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其所提證據或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或兩造婚姻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節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是足徵聲請人之上開等主張,尚堪採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甲○○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負有與聲請人乙○○共同居住之義務,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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