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5年內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其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107年10月11日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等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該案嗣與其他案件於108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此節並未改變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此,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甲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甲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獲得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竟不思珍惜,於本案發生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意志力實屬薄弱,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刑度遞增上應較為節制。最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