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蔡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郭淵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贍養費1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撤回上開100萬元贍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再於
108年5月4日撤回上開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有到場並無意見,迄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同年月23日在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且於100年間兩造爭吵中,對原告說出:「你這款 查某 怎麼不出去給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你給我出去」等語,雖經原告胞兄協調仍未果,原告遂於100年9月18日隨胞兄離開兩造住處,然自原告離開迄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原告已然心死,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且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家前,被告多次任由原告拿錢,且資助原告開業,但否認有不務正業之情事;而被告雖曾對原告說過原告所指述之話語,惟係因當天被告與原告女性友人發生衝突,而原告竟坦護該友人,被告氣憤下所說出之氣話;被告七年來僅見過原告一次,後來未與原告聯絡係因原告都跟其女性友人住一起,被告仍在等原告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
(二)被告確曾對原告說過「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你給我出去」等語。
(三)自100年迄今兩造均未同居,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查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同年月23日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自100年9月間分居迄今而未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熱衷賽鴿而不務正業,家中重擔均仰賴原告一人獨力承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對於他方於婚姻中之經濟上貢獻各執其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何者所述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間曾辱罵原告:「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你給我出去」等惡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原告與其女性友人甲○○間有曖昧關係,而事發當天甲○○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竟坦護甲○○,所以才憤而說出上開氣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蔡佩芬 到庭證稱:原告外遇對象是甲○○,他們就共喝一杯酒,拿食物餵來餵去抱來抱去,親密的程度仿彿甲○○是丈夫,我姐是妻子;這是在他們家裡及吃飯場合,他們都表現的很親密,他們當我是空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171頁)。惟查,依蔡佩芬之證詞,僅可證明原告與甲○○間之關係緊密、互動親密,但上述舉止與一般感情甚篤之女性友人間,尚無特別異常之處;而被告雖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
151頁、第162至164頁),然依譯文之內容,固然原告與甲○○間有互相關心及傾訴心事等談話內容,但此對話於一般親密之女性友人間乃屬平常,亦難依此認定原告與甲○○間有何曖昧關係之存在。且甲○○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離家後若回高雄就是住我們家,伊與原告沒有曖昧關係,是很愛原告把她當作妹妹;我們只是很好的朋友,但沒有超乎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故被告稱原告與甲○○間有何超乎一般朋友之情,尚難證明。至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言語之事發經過,依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係因原告要回被告家,因為被告不要原告在外交那麼多朋友,當天後來我回到高雄,被告就打來跟我示威,說要把我怎樣怎樣,我一時氣到,我說我來你家工作一毛錢都沒拿,那次我很生氣,所以我與被告才打架,原告有阻止被告打我,所以變成被告口頭上就有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由此可見,原告固於被告與甲○○發生爭執時,有出面阻止被告之舉,然衡情於親友間發生爭執時,旁人出面阻擋尚屬一般常情,遑論甲○○為女性,而被告為男性,基於兩者體力上之差異,原告縱有維護甲○○之舉,亦屬合理,然被告竟因此憤而辱罵原告:「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並要求原告「你給我出去」等語,實已侵蝕夫妻互愛互信之基礎,且上開言語亦與被告及甲○○間之爭吵或原告之勸架行為無任何之關聯性,純粹係出於被告不理性之言語辱罵,並對於原告人格產生嚴重之貶低,足見被告於面臨婚姻緊張關係時,未思理性溝通以化解兩造歧異。又被告自承至今未再與原告主動連繫,期間兩造只接觸過一次,迄今亦未作出任何行為挽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卷二第51頁),可見原告因遭被告辱罵而分居後,被告亦未有積極謀求改善雙方關係之行為,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實有可歸責之處。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其他男性發生外遇等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我去台中時,原告親口跟我講說她已與楊先生同居了;原告跟楊先生同居是106年開始的事;但我現在不知道原告還有無跟姓楊的同居,因為原告現在封鎖我電話了(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證人蔡佩芬則於本院證稱:原告親口跟我承認有外遇,在兩造結婚第8年的12月份,兩造當時還同住,原告親口跟我說,說她有過外遇,對這件事很心痛,跟我說是 黃立帆 ,我也見過他很多次,黃立帆也都三天二頭來姐夫家買水果禮盒,所以我看過很多次,他們會被發現是因為他們約在某處,本來原告要上黃立帆的車,沒想到黃立帆父親在不遠處看到自己的兒子載別的女人,他們是軍警世家,不能有醜聞,黃立帆父親便要求黃立帆要跟原告分手,當時我還是認為原告有藥可救,後來他們分手了,黃立帆仍在每年水果盛產都會來訂禮盒,黃立帆叫我姐名字時聽起來就特別的曖昧,原告說因為被發現後當然要分手,並說黃立帆送過他照相手機、鑽戒;另外還有一個住台中的,我不知道名字,是我住台中朋友所告知的,並有帶我到台中去看,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什麼,只看到一個男的開一台車,原告就笑著很開心上那台車,但我並沒有看到什麼身體上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被告並提出原告與一男性之合照一張欲證明原告與黃立帆之關係匪淺(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查,證人蔡佩芬固證稱原告有與黃立帆外遇,惟觀諸證人蔡佩芬於本院之證述,可見其並未親眼見證原告有外遇之情事,而其雖稱原告有親口承認外遇等情,然依蔡佩芬於本院所述,可見其證述內容多有利於被告,對於原告則多所指摘,且其證稱:兩造在原告離家後,都是被告單方面想要跟原告連絡,但原告不聽電話,完全拒絕跟我姐夫有任何的連絡來往(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與被告自承其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一節並不相符,況其亦自承與原告已多年未連絡,其後面所得知之事情則是由其母親口中所得知,故證人蔡佩芬上開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告有與黃立帆外遇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不當之舉,且依照片上之拍攝日期,乃係西元1989年9月6日,兩造當時尚未結婚,足認原告稱該照片為其婚前與男性同事之合照,照片中之男子非黃立帆,應為事實,被告主張該照片係原告有與他人外遇之證據,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與黃立帆外遇之情事,尚不可採。惟依證人甲○○及蔡佩芬於本院之證述,則一致證稱原告於台中有與一男子交往之事實,而證人甲○○前與原告為摯友,雖原告辯稱其與甲○○已經交惡,然依甲○○於本院之證述,可見其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形,故其當無任意誣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至台中工作,並有認識男子 楊朝林 ,與其為朋友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上開二人證詞,足認原告於遭被告辱罵而離開兩造同居處所後,確有於台中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之情形,然原告縱因被告前述行為,致離家分居已逾8年,且期間雙方亦無聯繫互動,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但兩造間之婚姻既仍合法存續中,原告依婚姻契約仍負有誠實之義務,是原告此舉亦足動搖夫妻間誠摯、忠貞之情感基礎,故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當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姻破綻肇因於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且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又無任何積極回復關係之作為,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原告於100年9月間自行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迄今已逾
8年,雙方全無良性互動,足認被告對於婚姻之破綻確有疏失。然而,原告於分居後與第三人過從甚密,亦足加深兩造婚姻裂隙,實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