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IAMSAKCHAI(泰國籍,中文名:沙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IMIAMSAKCHA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司內」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司宿舍內」等語。
二、參酌被告IMIAMSAKCHAI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IMIAMSAKCHAI││(中文姓名:沙猜,泰國籍)││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4││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149之6││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IMIAMSAKCHAI(中文姓名:沙猜)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2)││日零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違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MIAMSAKCHAI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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