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反 陳重信 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相對人 王美英 即反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18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在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03號、107年度家調字第118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惟調解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