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87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雯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晚間去彰化縣秀水鄉朋友家喝酒,明知自己酒量不佳,有可能酒後失態,仍執意過量飲酒,且酒後與乾姐大打出手,之後酒醉倒在路上(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經朋友報警,警方到場後通知119救護車直接將黃靖雯送急診。黃靖雯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為救護人員送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室,經秀傳醫院醫事人員安排在M12床位接受觀察治療時,預見其拔扯M12床位上頭之氧氣流量表(即呼吸器)將損壞氧氣流量表、仍於凌晨1時47分(即監視器畫面02:03:20,監視器快16分鐘左右),先伸手欲扯下氧氣流量表,急診室之值班醫師 張凱敦 見上述情狀,趕緊出手制止黃靖雯,黃靖雯仍右手堅持要拔氧氣流量表,黃靖雯明知若與醫師拉扯,將有可能使醫師受傷,仍基於不違背其毀損他人之物、使人受傷之本意,用力抓拉醫師張凱敦之雙手,使張凱敦醫師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將上述氧氣流量表(即呼吸器)扯下而毀損。
三、張凱敦醫師被抓傷之後,其他護理人員在旁邊見狀,即上前協助,由醫護人員拿束帶要將酒醉的黃靖雯綁在床病床上,欲施以醫療性保護約束,又因為黃靖雯吵鬧不停,只好移動病床推到旁邊B11位置。黃靖雯見護理師 陳佳欣 等人對其施以醫療性保護約束,且拒絕其希望姐姐前來陪伴之要求,遂雙手、雙腳亂揮,並數度掙扎抵拒醫療性保護約束,黃靖雯同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醫院急診室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多次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台語「幹你娘、臭機掰」等詞,公然侮辱陳佳欣護理師等人。待醫護人員完全將黃靖雯綁好之後,陳佳欣護理師檢視發現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張凱敦及陳佳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張凱敦、陳佳欣及秀傳醫院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貳、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靖雯坦承有上述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並稱「有這件事情..我記得我有揮舞,但我不知道他們(醫護人員)有受傷。我有伸手拔呼吸器的動作。因為護士她們壓著我的子宮,這時我應該很醉了。我確實有講到『姦恁娘(幹你娘)』這句話...我當時喝醉,我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我也是無心的。我前一晚在秀水朋友家喝酒,我跟我的乾姐打架,我朋友的朋友報警,打架之後我昏過去了,秀水派出所把我送到醫院,警察後來到醫院把我帶走,打架這件事沒有進入司法程序,沒有提告,因為大家都喝醉了。我承認我有動手,有罵人,有拔呼吸器,而且我有賠錢,是他們開單來,我奶奶用分期匯款進去,但是我人在高雄,沒有簽立和解書。」等語(本院卷P.316-318)。
二、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見聞證人楊雁淩護理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告訴人張凱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佳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秀傳醫院109年9月11日 明秀 (醫)字第1090000956號函、刑事告訴狀(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及氧氣流量表估價明細表,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如下:
┌────────────────────┐│螢幕上時間凌晨02:07:54││被告;你不要壓我子宮,幹你娘咧,壓~啥小││││螢幕上時間凌晨02:10:15││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咧!││││螢幕上時間凌晨02:13:29││被告:幹你娘機掰!臭機掰!││││螢幕上時間凌晨02:14:46││警察進來急診間│└────────────────────┘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317)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出手拔床位上頭之氧氣流量表(即呼吸器)(見本院卷
P.33之監視器畫面02:03:21截圖),又當時醫師站在旁邊,立即出手制止(本院卷P.215-221之監視器畫面02:03:
22至02:03:25截圖),被告扯下氧氣流量表的過程與拉扯醫師雙手的過程,時間幾乎是完全重疊,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客觀上時間地點重疊,難以切割成二行為,故只能論以一罪。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在醫院急診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醫護人員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言詞,衡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語言邏輯及使用習慣,此等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之大眾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顯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句,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是在護理師陳佳欣等人執行醫療性保護約束時,同時爭扎並出口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言詞。爭扎過程使護理師受傷,並同時公然侮辱在場醫護人員,時間地點重疊,只能論以一行為。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0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被送入醫院後仍大吵大鬧,先是破壞醫院醫療設備,又出手拉扯醫師,接著又不服管束,爭扎揮舞傷害護理師,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在場醫護人員,貶抑醫護人員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辯稱其祖母已經代為履行賠償,但沒有提出賠償證明,也沒有提出任何和解書與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度不到庭而經通緝,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起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