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郭力川 被告 郭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一名,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約十餘年前被告攜同兩造所生子女離去前開住所後即未再與被告連絡,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之聯絡方式及住處,兩造已十餘年未有往來,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79年2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一
名,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因被告攜同子女離家迄今已十餘年,兩造於此期間均未往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兩造因被告離開與原告同住處所已十餘年,期間未告知原告其連絡方式及居住處所,致兩造無從聯絡,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且兩造已斷絕聯繫多年,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所在何處,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惡意遺棄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