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道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
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未李道銀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案事故,是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 王怡華 受有傷害結果,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將駕車離開現場,惟考量被害人王怡華所受傷勢非重,僅為大腿及膝部挫傷,若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情狀之惡行有所區隔,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客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查被告李道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驚慌、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嗣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被告李道銀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銀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吉安路與台61線快速公路匝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吉安路中線車道逕右轉台61線快速公路匝道,適與沿吉安路同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王怡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怡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兩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道銀肇事後,明知王怡華已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怡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道銀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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