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顯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發現其昏睡在駕駛座」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等語。
二、參酌被告唐顯榮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唐顯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唐顯榮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1段632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昏睡在駕駛││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顯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1月18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22日││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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