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向訴外人 涂益豐 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20、6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涂春長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農舍(建號第268號),供為養豬之豬舍使用,租期至95年7月24日止, 伊嗣 並於上開建物旁出資加蓋一鋼鐵造之鐵皮屋,且將其旁之舊有農舍重新翻修,而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即高雄縣○○鎮○○段第430號建號,面積28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並於其內架設餘廚處理設備而將之作為豬舍之飼料廠、儲存槽使用,而系爭建物與其旁涂益豐所有之建號第268號建物,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其構造及使用上均得認為一獨立之建物,詎被上訴人於持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以93年度執字第2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其債務涂春長、涂益豐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時,竟誤認系爭建物及其內之餘廚處理設備均屬涂春長所有而一併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20、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鋼鐵造豬舍、飼料廠、儲存槽建物(即第430建號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餘廚處理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涂春長、涂益豐於84年11月間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第620、627地號土地及建號第268號建物為抵押物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嗣因其等未按期清償而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開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付款興建系爭建物之憑證,自無以證明其業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上開建號第
268號建物原即為涂益豐經營養豬業使用,系爭建物則與之緊密相連而供為豬舍之飼料廠、儲存槽使用,其雖另有出入口,然其對外聯絡之出入道路則與建號第268號建物相同,顯見其構造、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而應屬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撤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20、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附圖左下角斜線部分非請求範圍)之鋼鐵造豬舍、飼料廠、儲存糟建物(即第430建號建物,但不含儲存糟之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向涂益豐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620、6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農舍,建號第268號,供為養豬之豬舍使用。
㈡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以93
年度執字第2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其建物旁之豬舍、飼料廠、儲存槽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第430號建物)部分亦併同列入查封拍賣範圍。(該第430號建物,原編列第429號,因係重複編列,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編為430號,見本院卷第76頁)。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乃具獨立之出入口而有構造、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為上開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乃包括如附圖所示鋼骨石綿瓦之2層樓高鐵皮屋、1層樓高之磚牆石綿瓦平房及5個以鋼管架立鎖在地面上之儲存槽,該鐵皮屋與其右側即建號第268號建物(面積4685.6平方公尺)間並無門相通,然其上層建築部分則跨架搭建於該建號第268號建物之屋頂上,另該鐵皮屋與其左側之磚牆石綿瓦平房間則全部打通相連為一體,其建物之南、北、西側則各有一獨立之出入口,由南、北側出口出來即可直接進入建號第268號建物,系爭建物之總占地面積為27
0平方公尺,建物內並放置飼養豬隻所需之飼料、機器,而鐵皮屋與儲存槽及與建號第268號建物間並各設有一穿牆而過之飼料輸送管線等情,此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二字第094000492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76、57-68、10頁)。是系爭建物固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依其面積(不足建號第268號建物面積之6%)、位置(緊貼建號第268號建物建築)、功能(輔助提供建號第268號建物養殖豬隻使用)、通行(出口直接連絡建號第268號建物,並與之使用同一連外道路)等情而觀,其在客觀上即與建號第268號建物具有功能關連及依存關係,且主觀上亦有輔助該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與之相依為用,系爭建物顯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為建號第268號整體建物之一部為屬其附屬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飼料廠除置有飼養豬隻所需之飼料外,亦有進口家畜類以外其他種類之飼料再予以加工製造販售,足徵系爭建物乃其有其獨立經濟之效益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輸入廠商為設立於高雄市之中容倉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難以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僅憑該飼料輸入登記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加工製造販售其他飼料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舉證人 施良政 、涂春長為證。惟系爭建物乃屬涂益豐所有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上開第620、627地號土地及建號第268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系爭建物縱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然其因仍屬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而應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將之併予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即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系爭建物固有結構上之獨立性,然其客觀上與涂益豐所有之建號第268號建物具有功能關連及依存關係,且主觀上亦有輔助該建物之經濟目的而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自應認為該建號第268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自得併予查封拍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20、6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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