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子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未依約繳
納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尚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積欠本金236,9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公告報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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