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5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搶奪甲○○所有GUGGI背包,內有LV小錢包、LV鑰匙包、NOKIA手機、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逃逸。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6年3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96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搶奪乙○○所有之皮包
1只,內有手機、證件及現金等物,嗣經警方於同日(96年
3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暨丁○○失竊之OXV-332號之重型機車1部與乙○○所有之手提皮包、手機、金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與行照等物。警方再於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住處,搜得甲○○所有GUGGI背包、LV小錢包、LV鑰匙包等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與被害人丁○○在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被害人丁○○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OXV-33
2號之重型機車1部;告訴人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被搶之部分物品-手提皮把、手機、金融卡、信用卡、現金24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與行照等物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3、45頁)。又被告如何於96年3月5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搶奪甲○○所有GUGGI背包,內有LV小錢包、LV鑰匙包、NOKIA手機、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逃逸等情,亦有警方翻拍自前開路口監視器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搶奪與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戒除其不勞而獲之惡習,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雖於短短十天內,連續為本案三件犯行,惟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除了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於竊盜與搶奪之人,且其犯後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遇,附此指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