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洲企業社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光洲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再者,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六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交通稽查人員原則上仍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東榮街口,其牌照業已註銷,竟仍行駛於道路,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光洲企業社負責人甲○○於94年10月5日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業經警攔截製單舉發,但當時警方並未同時舉發異議人另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迨至94年10月11日異議人始再收到警方舉發異議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通知單,是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光洲企業社代表人 黃八鴻 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除有闖越紅燈外,尚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此固經黃八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惟警方於黃八鴻上開違規後,雖將黃八鴻攔截,並當場製單舉發,但警方所製單舉發之違規乃係針對黃八鴻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乙事,並非係就黃八鴻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乙事製單舉發,嗣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多許,承辦警員乙○○回派出所查詢電腦,發現上開機車業經註銷牌照,始再逕行製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乙事,並於94年10月7日發文寄送異議人,此除經異議人代表人黃八鴻陳明綦詳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文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為真。是以,異議人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但該違規行為核非屬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承辦警員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承辦警員原則上自應當場製單舉發(按:因本件違規係處罰機車所有人,故應當場填載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資料,再交由被查獲之駕駛人代收),而不可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如此其舉發程序始屬合法。故承辦警員既係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並寄達異議人,即與法定舉發程序不合,異議人縱有其舉發之交通違規,然其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受理此不合法之舉發,且無可退由警方補正,自不得裁罰異議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詎原處分機關仍為本件裁決,顯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前揭機車所有人,其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承辦警員固可依法當場製單舉發,然竟疏未當場製單舉發,事後始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序即悖於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異議人為本件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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