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十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不包括在警局採尿期間),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始發現上情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強制戒治後即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查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煙毒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一四三二號之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四日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一0五九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犯。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支、電子秤乙個,惟上開扣案之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然當日一起查獲之 楊靖芳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上述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頁),顯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支、電子秤乙個非被告所有則不予沒收;另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應屬另案扣押之物,是本院即尚難遽如公訴人所請將該包安非他命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移為另案被告楊靖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或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包安非他命,方臻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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