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
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
十二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三、四、七條之約定,繳納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二千四百五十元、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查詢表、利
息餘額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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