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福來
被 告 黃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不動產,兩造並簽有協議書乙紙,約
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代被告支付
增值稅金20萬元、代書費用2萬3,410元及其所積欠訴外人
田寶珠 之債務72萬元,共計94萬3,410元,而代償費用扣除
上開買賣總價後,不足款項34萬3,410元則由被告將其所有
坐落於宜蘭之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6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被
告不得辦理權狀補發手續(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因債務
糾葛,經債權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並
請求法院拍賣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土地,影響原告權益。為
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償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所提之協議書
觀之,其協議內容為:「承買人黃福來購買出賣人黃鴻錡坐
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頭城段56-1地號各持分
1/3,石城段48、48-1地號各持分1/6,石城段80、81地號
各持分1/12,建號1持分1/6,總價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現由買方代為支付稅金新台幣二拾萬元
整及代書費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整並代為償還田寶珠債務柒
拾貳萬元整,尚不足款項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整
,由黃鴻錡坐落於宜蘭之土地做抵押,權狀交由承買人黃福
來保管,出賣人黃鴻錡不得辦理權狀補發手續…」等情,此
有上開協議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被告
代償稅金、代書費及被告對田寶珠之債務94萬3,410元,其
中60萬元部分為支付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其餘34萬3,410元
部分則為借給被告之借款,又兩造對於該借款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