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瘀青等傷害」,應更正為「瘀青、活動痛劇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 李家瑜 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腫痛、瘀青、活動痛劇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被告黃俊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深坑區旺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5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追撞同向左前欲右轉、由李家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李家瑜因而受有左踝挫傷、腫痛、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07號鑑定意見書、禾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