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九○號
上訴人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鴻逸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為訴外人 程冰杰 之協力工廠,因老客戶經濟條件困難,協助合作向汽車
市場推廣其所開發之產品,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革巨科技)並拖欠模具款,不應由合作合約書推論上訴人主導此案,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未約定協助關係人之模具費。
㈡上訴人為關係人之協力廠商,關係人合約中已載明其仍欠原告之模具費未付,
上訴人乃在革巨科技要求協助時,盼能協助推廣此產品,取得訂單,而使革巨科技拖欠上訴人之模具費能在接單後清償,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應付模具費而未付,關係人指向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依法應由關係人程冰杰向被上訴人釐清,並非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程冰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與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今品)委託鈞鎮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鎮興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及塑膠成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由上訴人鈞鎮興業支付十萬元貨款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交付,惟上訴人公司尚有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台灣今品與訴外人革巨科技簽訂合作合約,約定共同開發汽車用免持聽筒、汽車用後窗電動窗簾,約定模具費用應由革巨科技支付,台灣今品只須支付塑膠部分之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模具開發圖樣各二件之影本為證。上訴人台灣今品就其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產品,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依伊與革巨科技所定合作約定書約定,本件有關模具之費用,應由革巨公司支付,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前開合作合約書一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台灣今品與革巨科技之合作合約書第二點合作方式之約定:「甲方(即台灣今品)自西元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支應乙方(即革巨科技)之產品開發費用,支付費用金額方式由乙方代表提出,經甲方代表人同意後支付。乙方原應支付甲方之模具費用,由甲方列明帳目作為共同合作銷售利潤之優先支付項目。」有前開合作合約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前開合作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台灣今品與革巨科技約定合作開產品之模具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台灣今品先行支付,待產品銷售後,再自銷售所得中優先受償。並與證人程冰杰即革巨科技之代表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們有訂了一個合約,上訴人把我們的產品接過去做,後來他們就不付錢,合約書上寫的很清楚,我跟他交往已有十年的關係,他接手過後,就產品擱置在那裡,(其他的款項)他都付了,為何單獨這件不符等語相符。復查本件係上訴人台灣今品委託上訴人鈞鎮興業向被上訴人訂購模具,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今品之間,即便依前開上訴人台灣今品與革巨科技之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本件模具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台灣今品公司先行支付,是上訴人台灣今品公司認本件貨款不應由其支付,尚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自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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