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
送被告甲○○PHA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兩造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回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出境前往越南後,卻遲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催促其返台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李秀琴 、妹 陳美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以回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出境前往越南後,卻迄未返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李秀琴、妹陳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前往越南後,遲未返台,經原告聯絡請求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李秀琴、陳美珠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李秀琴、陳美珠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藉詞離家出境前往越南後,迄今一年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