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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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九五二九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記錄,其中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之七星香菸四包(二盒);(二)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丁○○經營之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二張、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印章一枚、現金二千元);(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甲○○經營之早餐店,以徒手竊取上址甲○○所有之零錢二千三百二十元;(四)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七星香菸四包(二盒)。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丁○○所有之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二張、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甫為上開(三)犯行後,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二千三百二十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甫為上開(四)犯行後,為店員戊○○以監視器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七星香菸四包(二盒)。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丁○○、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錄影帶一捲、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屢次查獲後,均復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克制力薄弱,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818 號判決(92.07.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2407 號(92.09.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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