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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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H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原告與被告間之語言雖不通,但仍耐心與其相處,詎料被告來台一個多月後,竟無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一去不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雖曾前往越南尋找,並請託原告之弟前往越南協助尋找,欲請求被告返台,卻無所獲。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果,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劉淑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詎被告竟無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一去不返,原告雖曾前往越南尋找,並請託原告之弟前往越南協助尋找,欲請求被告返台,卻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其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劉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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