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肆拾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肆包(淨重共參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肆拾參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拾肆包(淨重共參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台北縣中和橋和路一六0巷二九號五樓等處所,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加熱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各約平均每日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同時查獲甲○及其男友 陳文德 (陳文德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四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共淨重三0‧二公克),及其與陳文德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四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共淨重三0‧二公克),及其與陳文德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扣案可茲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正本各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四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共淨重三0‧二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被告與陳文德共有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係另案被告陳文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