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暨移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行政路口圓環旁空地時,見車牌號碼00—七五五二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之引擎蓋未蓋好,即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再以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連接引擎電腦之電線後,竊取引擎電腦一部得手,惟因其行跡有異,經民眾記下甲○○所駕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住處扣得上開引擎電腦一部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把,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鳶山水庫旁之產業道路,見四下無人,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六八一號之自小客車(為 蔡進漢 所有)門鎖,竊取車上煙灰盒(內置有現金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只得手,惟在附近垂釣之蔡進漢因聽見自小客車中央控制鎖遭打開之警示聲,返回停車處查看,甲○○迅將內有現金之煙灰盒藏置於路旁草堆,並向蔡進漢佯稱見一人行竊,旋與蔡進漢一同尋找竊嫌未果後,甲○○即返回草叢拾起所藏置之竊得煙灰盒後駕車離開,嗣經蔡進漢詢問附近釣友得知,甲○○曾將一煙灰盒藏置草堆行跡詭異,蔡進漢察覺甲○○可能即為竊嫌,遂開車沿上開產業道路欲找尋甲○○行蹤,車行五百公尺後,見甲○○坐於八F─五四六七號自小貨車內正清點所竊得之金錢,遂詢問甲○○是否即竊嫌並示意甲○○下車,甲○○心虛之下,旋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蔡進漢提供甲○○所駕前開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蔡進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蔡進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乙○○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內連接引擎電腦之電線遭剪斷照片二幀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剪刀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剪刀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剪刀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右揭一㈡所載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一㈠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