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1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為一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具醫學知識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結束營業,深具悔意,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啟自新(聲請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惟審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法定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違法執行業務時間甚長,不宜判處最低刑度;且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經檢察官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本院自不受原具體求刑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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