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甲○○○、乙○○等人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按契約將繼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轉讓予原告,被告甲○○○住所地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被告乙○○住所地設於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經被告具狀陳明清楚(參96年5月30日聲請狀所載),揆諸被告之住所既非為本院所轄區域(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是以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爰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