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停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車牌號碼00—797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合計重約九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及一小瓶、重約0點二六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均非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被告甲○○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乙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是亦非本院之轄區範圍。
㈢又被告雖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惟其業因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另案借提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出臺灣嘉義監獄,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現仍在該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嘉檢國愛96毒偵933字第0175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欄記載可憑,是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係在上揭臺北分監而未在本院轄區之內,亦可認定。㈣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起訴時之住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
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