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長今」盜版光碟貳拾片、「惡作劇之吻」盜版光碟柒片、空白光碟叁拾肆片、光碟棉套壹包及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惡作劇之吻」、「大長今」、「火影忍者」等視聽光碟,分別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等臺灣專屬授權人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該等著作,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6月起,先向不知情同事 詹曉雲 借其所有之「大長今」影片,並於網路上下載「惡作劇之吻」影片,及於網路上購得盜版之「火影忍者」影片,而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住處,擅自以其電腦及燒錄機將前述「惡作劇之吻」、「大長今」、「火影忍者」等視聽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上,並自95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teresa_mouse」之帳號,刊登拍賣盜版光碟之訊息,而以「惡作劇之吻」1套新臺幣(下同)200元,「大長今」1套600元,「火影忍者」1套799元之價格,販售前開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計出售「大長今」
5套、「惡作劇之吻」3套、「火影忍者」3套等,乙○○指示買主將貨款匯至其所使用之其妻 劉佩如 (劉佩如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郵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郵寄掛號交付光碟之方式交易,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獲利約1萬餘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及曼迪公司人員上網發現前開拍賣盜版光碟訊息,於95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影音光碟27片(含「大長今」2套20片,「惡作劇之吻」7片)、空白光碟34片、光碟棉套1包,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受侵害公司之著作權被侵害之情節相符。而「惡作劇之吻」、「大長今」、「火影忍者」等視聽光碟,分別係采昌公司、奇享公司、曼迪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並有發行、重製及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版權授權書等附卷可稽;扣案之「大長今」20片、「惡作劇之吻」7片均係未經授權,為重製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拍賣盜版光碟之拍賣網站列印文件、被告使用之其妻劉佩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郵寄「大長今」、「惡作劇之吻」盜版光碟之掛號函件執據、郵寄「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之客戶匯款記錄、包裹封面、掛號函件收據、「露天」拍賣網站之「teresa_mouse」帳號之會員資料、IP位址及盜版視聽光碟27片(含「大長今」2套20片,「惡作劇之吻」7片)、空白光碟34片、光碟棉套1包及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重製「火影忍者」之盜版光碟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重製「火影忍者」之盜版光碟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27片(含「大長今」2套20片,「惡作劇之吻」7片)、空白光碟34片、光碟棉套1包,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