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
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77條第
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稱:於事發當時係遭被告追殺,且被告均未賠償損失,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被告與告訴人乙○○嗣後亦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是上訴人請求改判重刑,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7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8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刑典,然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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