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62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因「酒後駕車酒側值0.61MG/L」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份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且酒後駕車,但已經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罰金30,000元作為社會公益金。而相同之違規事實不應處罰罰金兩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自己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均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依條例處罰,該處罰條例並已列舉處罰項目,即應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查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乃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04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5年6月21日至96年6月20日),異議人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之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1份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六)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自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核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