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廢止
2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規定而釋放,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6月24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94年6月24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起至95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上開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前開毒品案件未到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緝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淨重0.05公克)。因認被告林家麒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集合犯之先後多次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實體法上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集合犯多次行為之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4年6月24日22時10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臺北縣○○鎮○○路○○號神龍遊藝場內,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4日22時10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起(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至95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之期間,約以每3~4天1次之頻率,在臺北縣○○鎮○○路○○號神龍遊藝場內、臺北縣淡水鎮之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期間曾經於94年6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神龍遊藝場內為警查獲,另曾於95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1支、海洛因1包(淨重
0.34公克),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5年10月30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係於93年10月28日出監,迄至96年2月11日始行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徵諸其於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自95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至95年9月14日查獲止每週施用海洛因約一至二次等語,顯見被告甲○○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確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集合犯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實施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95年9月28日之前所為,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之96年1月24日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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