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小字第19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MASTER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929%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46)。被告至96年3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3,32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2,2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3元,及其中72,217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3,323元,及其中72,217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