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貳拾陸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傾向而再裁定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後淨重26.75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1.9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2.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56號、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39號鑑定通知書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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