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各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6年1月3日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
,在臺北縣○○鎮○○路○○號停車場內,擊破丁○○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而損壞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於96年1月18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
,利用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之機,逕行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96年1月21日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
持上揭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擊破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而損壞之,竊得車內現金300元,足以生損害於己○○。
㈣於96年1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停車
場內,持前開其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擊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而損壞之,竊得車內現金2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96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丙○○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87之2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丁○○、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其於96年1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於
內勤檢察官前自白之證據,於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時以:當初騎贓車為警查獲時,警員說多2件也是犯竊盜罪,不如承認可以交保,才會坦承有犯事實欄㈠㈢㈣之犯行,故此係以利誘、詐欺之方法取得之自白等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因為有另名非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稱可以不要偵辦伊毒品案件,要伊在17件竊盜案件中挑幾件來擔,但後來毒品案件還是有被移送,所以才會否認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警詢過程中,並無警員對之施以利誘、詐欺之情,業
據證人即本案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96年1月28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街○段北投子80幾號處之出租宿舍前,發現1輛失竊機車,隔天至現場埋伏時,該機車已經不見,就在現場守候,等到被告騎該部贓車回來,就在被告車上查獲毒品,到派出所時被告說有敲車習慣,因為當時轄區有發生車窗被打破竊取裡面零錢之事,便詢問被告有無犯案,再帶去現場察看,回來後再根據以前之報案紀錄察看是否有與被告供述吻合者,再請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這幾件案子都是被告自行帶去現場察看後回來才翻報案紀錄並請被害人前來,並沒有將轄區內相似刑事案件列出表格後要被告一一確認有無犯案,也沒有向被告說承認一件也是竊盜,承認多一點也是竊盜,都承認的話檢察官還會讓被告交保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㈡被告於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先辯稱:是警
員要 伊多 承認幾件竊盜案件,檢察官方會讓伊交保等語置辨,並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甲○○陳述前詞後,又改稱:並非證人甲○○所述,是另名員警稱可不辦伊毒品案件,但後來毒品部分也被移送才會改口否認云云,則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其自白係出於員警利誘、詐欺之情,已值懷疑。
㈢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有關事實欄編號㈠之犯行時,即稱:「我有做的我有跟警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於內勤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有以螺絲起子敲破事實欄編號㈠㈢㈣計程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零錢得手之事實,尚且供稱:竊盜之動機有部分是因為要購買毒品,螺絲起子是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倘被告所為員警以檢察官將會交保等語相誘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即已得知未經檢察官具保,而係向法院聲請羈押,竟仍未向法院為上述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信。又被告嗣後辯稱:係因警員告知可不移送毒品,要伊在列出來的17件竊盜案件中選擇幾件承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
9頁),復於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處簽名確認無訛,內勤檢察官也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訊問,被告應可知悉員警確無隱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予移送,然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仍未為前開辯解;況被告既稱當時員警係列出17件竊盜案件,並要伊挑選幾件承擔等語,但事實欄編號㈣之被害人乙○○,係因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時,適駕車行經現場遇見被告及員警,方會知悉被告已為警查獲,再至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既可在被害人乙○○就其96年1月22日遭竊之事實報案前,即可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足信警員應無列表要求被告承擔之情。是以被告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且其毒品案件也為承辦員警移送,仍於內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為於警詢相同自白之情觀之,顯見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被警察詐欺、利誘之情形。
㈣至證人甲○○所證稱:確定有在查獲被告之前,即受理過
被害人乙○○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係稱:96年1月22日係第二次遭竊,並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頁),故證人甲○○及乙○○陳述之差異,應係因被害人乙○○曾有兩次遭竊經驗,但被害人乙○○僅有在先前第一次遭竊時報案,但就本案事實欄編號㈣之被害經過則未報案所致,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6年1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於
內勤檢察官前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害人丁○○、己○○、乙○○係於96年1月29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已陳明其所有車輛車窗玻璃遭人毀損後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嗣其等各就所有之962-NC號營業小客車、378-CE號營業小客車、453-CX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被告損壞乙節,於96年2月3日檢察官通知到案陳述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對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罪名提出告訴後,亦再度均表示為訴追之意(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故犯罪被害人丁○○、己○○、乙○○於知悉犯人起6個月內,即向檢察官進行告訴,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編號㈠㈢㈣之犯行,辯稱:警詢中之自白是出自警察之詐欺及利誘,而且沒有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編號㈡犯行部分
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畫面、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事實欄編號㈠、㈢、㈣之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96年1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於內勤檢察官前
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業如首段所述,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白無訛,有本院96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⒊本案雖乏證人目擊或親耳聽聞被告事實欄編號㈠、㈢、
㈣竊盜犯行實施之經過,但查:被害人丁○○、己○○、乙○○所有之962-NC號營業小客車、378-CE號營業小客車、453-CX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人損壞後竊取車內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丁○○、己○○、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衡情被害人丁○○、己○○、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設詞諉稱車輛遭人破壞財物失竊之必要,故被害人丁○○、己○○及乙○○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害人丁○○、己○○及乙○○遭擊破之車窗位置,互有不同(被害人丁○○者係左前車窗,被害人己○○、乙○○者係在右前車窗),被告於警詢中卻得就各台營業小客車受損車窗位置為與被害人丁○○、己○○及乙○○所陳相符之供述,倘非屬被告親身經歷,被告應無從就被害細節為正確之描述。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有多次受刑案審判之經驗,當無不知警詢、偵查供述之重要性,殊無未為竊盜犯行,仍向警察或檢察官坦承之理。故本件雖無被告自白以外之直接證據,然據被害人丁○○、己○○、乙○○之指訴與被告自白綜合判斷結果,被告有為事實欄編號㈠、㈢、㈣之竊盜犯行,實甚明確。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犯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惟衡情車窗玻璃因質地厚密、有一定強度,原難以徒手擊破,故被告所供稱以螺絲起子此工具擊破車窗玻璃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參以螺絲起子本為易於處分之動產,況本案案發時間據被告遭查獲時間也有7日之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並供稱:3起竊盜案件均是使用同一把螺絲起子,該把螺絲起子已經丟掉等語明確,故本案縱未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本案未有補強證據資為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丁○○、己○○及乙○○於偵查中各指稱所遭竊
財物,被害人丁○○稱:有戒指、大哥大、信用卡、零錢
600元等語、被害人己○○稱:3、400元之零錢等語、被害人乙○○稱:大約2、300元之零錢等語,惟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丁○○及己○○車內金錢,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乙○○車內金錢3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丁○○失竊之財物,除與被告所供相符者外,僅有被害人丁○○片面指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故就被告竊得財物部分,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60
0元(被害人丁○○部分)、300元(被害人己○○部分)及200元(被害人乙○○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其餘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編號㈠至㈣之犯行,罪證明確,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損壞汽車車窗玻璃,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復自承於行竊時以螺絲起子作為工具,足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其行為僅有一個,且被告毀損之實行行為與前揭竊盜之舉止部分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
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之價值,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用以犯本件事實欄編號㈠㈢㈣竊盜犯行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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